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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出借人乘座本人出借车受伤 借用人也应赔偿

来源:石门新闻网 作者:谭 燕 徐光明 编辑:王振华 2010-09-10 17: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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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网讯 (通讯员 谭 燕 徐光明) 9月6日,石门县人民法院调结了出借人张某搭乘本人出借车辆受伤,由借用人李某赔偿75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9年12月的一天,张某的好友李某,因生小孩后赈酒,借用张某的北京现代小汽车用于方便采购物资与接送客人。在李某正式赈酒的这一天晚上10时,正在李某家赔客的张某因家中有急事,向张某告辞。李某坚持要用借用的车送张某回家。在送张某回家的路上,因李某不小心,将小汽车撞到公路边的一棵大树上,造成了张某八级伤残的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某负全责。李某除给张某医药费23000元外,对于张某的其他损失,拒绝给付。张某因受伤而造成了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8万余元。因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未付的各项损失6万余元。

  法院受理后认为,张某虽系该肇事的车辆所有权人,但在李某要求借用该车时,而将该车出借给了李某,在出借期间,张某对该车已没有实际支配与取得任何收益的权力,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承担责任应该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由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确定了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李某借用张某的小汽车后,已经取得了该车的运行支配权,而张某要回家,李某要求送他回家,故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就是李某。因李某驾驶该车造成事故,是李某大意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过错在于李某。故李某应当赔偿张某所造成的各种损失。

  该院在阐明法律规定,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给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张某与李某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李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5000元(含已付部分),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调解后,李某当即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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