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返还原物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5年4月,彭某因缺少资金,在秦某的介绍下,用其所有的座落在某镇某墟场的二间二层简易楼房作抵押向侯某借款1万元。侯某当时手中无现款,即以本人的名义向该镇信用社借款1万元后转手借给彭某。借款到期后,彭某未能偿还借款,侯某在几次展期后以个人名义将信用社的借款还清。1996年因彭某无资金偿还侯某,双方约定将抵押的房屋作价2万元抵偿给侯某。1997年,彭某与其妻董某离婚,抵偿的房屋归彭某所有,彭某离婚后一直在外。1999年8月,由介绍人秦某出面找到买主王某,在村主任、村民小组组长的参与下,通过该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彭某抵偿给侯某的房屋作价15500元卖给王某。同月,王某缴纳了办证费,随后,王某取得变更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王某又缴纳了房屋买卖税金。2011年11月,彭某回家后反悔,找到侯某、王某追索房屋无着。
2013年3月,彭某将侯某、王某两人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侯某与王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判令该房产归彭某所有。一审审理后认为:彭某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相关条款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在合同签订之后于相关部分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应视为善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已构成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彭某要求返还所争议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彭某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彭某自愿将房屋作价抵偿所欠债务,其对自我民事权利已作了处分,侯某因此取得了该房屋的处分权。同时,秦某作为原借款担保人在出面介绍将该房屋转卖给王某时,已电话告知了彭某,彭某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了侯某出卖房屋的事实。现其反悔,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王某按当时市场交易行情向侯某支付了合理对价,侯某向王某及时交付了房屋,且王某受让房屋后办理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应认定双方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王某已善意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彭某不能请求王某返还房屋。(丁瑶 喻自力)
来源:石门新闻网
作者:丁瑶 喻自力
编辑: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