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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案例

来源:石门县人社局 作者:县人社局 编辑:郑孝莲 2020-10-30 15: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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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一、2017年3月,黄某在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了黄某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7月,黄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了黄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月,黄某要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以其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为由拒绝支付,黄某将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问题:请问黄某能否胜诉,法院判决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简述理由。

答案:黄某胜诉,法院判决公司应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李某是甲工厂职工,2004年3月被诊断为职业病,2004年5月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4级伤残,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2008年12月,李某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09年1月被鉴定为2级伤残。李某提出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2级伤残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该两项待遇的计发基数应参照甲工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执行。请问,李某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原因。

答案:李某的要求不合理。首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首次因工致残的一次性补偿,与工伤职工的伤情变化无关,既不能因为伤情变化重复领取两次不同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不能采取补差的方式领取更高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次,伤残津贴是对因工致残而退出工作岗位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资收入损失的合理补偿。李某自2004年5月起已经开始按月领取了4级伤残的伤残津贴,即本人工资的75%。当2009年1月李某再次被鉴定为2级伤残,由于他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其新的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不应参考当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将李某4级伤残津贴除以75%,即还原出李某的“本人工资”,再以此为基础乘以85%,计算出李某2级伤残的伤残津贴。

三、某企业职工张某因操作失误导致工伤事故,企业以张某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为由,只给予少量的一次性赔偿。张某听说他所受的伤害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于是到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咨询,经工作人员查询,该企业并未参加工伤保险,张某不能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请指出在此案例中,张某所在的企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哪些规定?

答案:张某企业共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三个方面的规定:

企业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张某所在的企业“以张某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为由”,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张某的所在企业“只给予少量的一次性补偿”,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最近,新闻报道一家医院接诊了一位30岁的小伙子,一直伴有咳嗽、胸闷,到了近日甚至连上到二楼的力气都没有了。一做检查才发现,他的肺已千疮百孔,患的正是高发职业病——尘肺病。原来,小伙子在杭州做石英石加工已五六年了,却从未采取过任何防护措施。

如何维护尘肺病患者权益?

答案:依据我国相关职业病法律法规,诊断尘肺病主要有以下4个流程: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向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如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

2、若劳动者被诊断为尘肺病,其所在单位应自劳动者被诊断为尘肺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3、用人单位、尘肺病职工或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4、按鉴定结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看了上面内容,想必大家应该都清楚尘肺病是一种很难根治的疾病,一旦发生极难逆转和恢复。

因此,如果您或者您身边有人工作中接触到粉尘,请记得一定要提醒自己和他人密切

关注职业危害,增强个体防护意识,全程规范佩戴合格的防尘口罩,并按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否则一旦得了尘肺,悔之晚矣。

五、从事户外高空作业坠落致死属因工死亡吗?

案情

2010年2月9日下午1时左右某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员李

某在给用户家室外安装空调时,因不慎滑倒坠落。在坠落过程中头部撞到二楼

外阳台板后,安全绳拉住悬于空中,当场休克,立即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因外伤

致脑部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月13日凌晨死亡,

2010年2月12日,某用人单位为李某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亡认定申请,

经调查核实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李某为因工死亡,工伤保险经办

机构按规定办理相关工亡待遇,并为其母亲、女儿办理抚恤金领取手续。

分析

本案中,李某从事高空作业时因自身安全意识不强,不慎滑侧坠落,献出了

年轻宝贵的生命,年仅30岁。家庭失去了顶梁柱,年轻的妻子失去了丈夫,

年幼的女儿失去父亲,年老的父母失去了儿子。庆幸的是李某所在单位为其参加

了工伤保险,为不幸的家庭提供了一份及时有效的保障。2010年3月,工伤保

险经办机构为李某按因工死亡办理了相关待遇,为其母亲、女儿分别办理了抚

恤金领取手续,其母亲享受终身,女儿享受至18岁。

户外高空作业,属安全风险系数较高行业,一旦发生事故,非亡即重

伤。用人单位应自觉为从事户外高空作业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解除职工的

后顾之忧,降低用人单位因工伤事故带来的经济赔偿损失。同时,对职工

特别是新聘用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职

工从事高空作业时,自身应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尽量减少工伤事故对个人

带来的生理和心理伤害甚至生命成胁。

六. 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案情

王某,女,43岁,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药店营业销售工作

2010年5月5日21时,她像平时一样准备关上药店电动卷闸门下班回家时,发现

有一障碍物挡住了正在关闭的卷闸门,于是王某就用脚把障碍物移开,不料电

动卷闸门突然落下来砸伤了她的左脚,同事立即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数治。

事故发生后,单位将事故发生情况及时报告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

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其为因工受伤,工

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

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所谓“预备性工作”, 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

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

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

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本案中,王某关门准备下班,属于收尾性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

当认定为工伤。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与工作

有直接关系,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这也是工伤保险

人性化的体现,

七.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属工伤吗?

案情

2 009年4月15日凌晨2时,某公司保卫人员张某与另两名同事在生活区

巡逻时,发现有两个陌生青年从单位宿舍出来,形迹可疑。便跟踪其后。两个

陌生青年发现被眼踪后立即逃窜,张某赶忙上前围堵。其中一人爬过围墙逃跑,

另一人持凶器顽抗,在搏斗过程中,张某的左手被凶器打伤,左手第二掌

骨骨折。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的规定,认定其为因工受伤。2009年11月3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为十级伤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其工伤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

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

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职责制止违法行为,使

某些人的不合理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

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

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

安全而违成的伤害等,

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现实中情

况比较复杂,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应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具

体情况做出判断,同时,用人单位或职工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

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应对各方情况进行综合

分析,没有证据否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的,在

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后,应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八. 患职业病(苯中毒、尘肺病等)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案情

赵某,女,41岁,1996年4月至2009年3月在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长期从事油漆喷漆工作,经常性接触含苯、甲苯、二甲苯等化工原料成分的

油漆。赵某因经常出现头晕、头痛、眩晕、酩酊感,神志恍愧、恶心、呕吐、

流泪、咳嗽、视物模糊、记忆力减退等症状,2010年8月30日,赵某到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白细

胞减少症)。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

关规定认定其为工伤。2010年10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

级伤线。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

《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分类,日前执行的是《职业病目录》

(卫法监发[2002] 108号)。按照该目录,职业病包括如下十类:尘肺、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的职

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

和其他职业病,苯中毒是职业中毒的一种。

职业病诊断应由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不能自行到

其他医院诊断。

在我国,生产性毒物种类繁多,且随着引进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的同时,新的毒物种类也不断增加,因此,做好职业中毒的预防,对保护广大

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职业中毒的病因主要来自于生产作业环

境中的生产性毒物,预防职业中毒应采取措施综合治理。必须从根本上消除或控

制毒物,同时尽可能减少毒物对劳动者的侵害。

九、职工出差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吗?

案情

杨某,女,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2月2日,杨某受单位领导指派

乘车去外地出差,上午12时15分,杨某所乘车辆会车时因车速太快,失控侧

翻,杨某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杨某在当地医院及时进行了救治。

2010年2月5日,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2

月24日,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杨某为

工伤。

杨某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及时转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继续

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0余万元,目前,杨某还在继续康复治疗过程

中、预计其工伤医疗、康复费用逾百万元以上。根据杨某伤情,康复治疗后,

仍将是重度残疾,生活能力受限,需按照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从工伤保险

基金按月支付伤残律贴和生活护理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

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可以认定为工伤。这里“因工外

出”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国内;二是到本地区以

外或境外,在第一种情况下,可以是受领导指派,也可以是因职责需要自

行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必须是受倾导指派的情形。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

伤害。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情形十分复杂,判断是否因工作原因,

应该掌握的原则是,没有证据否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之

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工作原因后,应该认定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杨某受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

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出差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

害,应当认定工伤。

十. 因工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吗?

案情

2010年1月25日上午11时,某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油罐车与一大货车追

尾,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当事人陈某对事故负主要

责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对方相关损失。

2010年2月14日,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因工死亡认定。工

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陈某为因工死亡。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

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驾驶员陈某受企业领导指派出车办

理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按照工伤保险

无过错责任原则,驾驶员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

小,只要不属本人的故意行为,都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工伤认定,本案中,陈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章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与

前车保持安全间距,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不

但自身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而且要为对方车辆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更为

不幸的是家庭失去了顶梁柱。庆幸的是工伤保险为其家庭提供了一份及时

有效的保障,其年迈的母亲及两个未成年的儿女均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其母亲享受终身,儿女供养至18岁,真可谓是“工伤事故不幸,工伤

保险有情”。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效,必须是“非本

人主要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而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

故,则没有责任划分的限制。

十一.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案情

曾某,男,某货运公司职工,1996年2月23日早上7时,某货运公司有

艘驳船停泊在上海某港口,因当时正值退潮,为安全起见,准备在驳船上加固

一根缆绳,曾某与其他4名船员一起操作,在操作时,发现潮水太大,操作有

困难,故最终未完成作业,船员各自回舱休息。早上8时10分左右,与曾某

同船的船员刘某发现曾某不在船上,随即在各船上寻找,均不见曾某的踪影,

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请求协助寻找,均未发现曾某下落。

事故发生后,曾某所在单位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由

家属(法定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下落不明,曾某所在单位从事发当月

起按月向其家属发放了3个月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

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2000年12月,法院依法宣告曾某死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因工死亡发

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

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第四十一条规

定,职工固工外出期同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

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责,由工伤保险基金向

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

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

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是指因造受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

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而失去任何音讯的情形。职工因工外出期间,遇到事故

下落不明的,很难确定职工是在事故中死亡了,还是由于事故暂时无法与

单位取得联系,本着充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只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就应该认

定为工伤,为其近亲属办理相关待遇,但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应当提交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认定书,然后按因工死亡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 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因工死亡?

案例

2010年3月11日上午8时,某公司职工齐某骑电动车上班时,被公交车

撞倒在地,随即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

门鉴定,认定此次事故由公交车司机罗某负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其为因工死亡。

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

要责任的交通事放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

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

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做出“非本人

主要责任的认定”。“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鉴定,认定此次事故由公交车司机罗某负主委责任。

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齐某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范畴,因此认

定其为因工死亡,若其本人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因工

死亡。

十三 . 下班途中骑电动车不小心摔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案情

李某,女,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2日18时许,李某下班骑电动车回

家途中因避让路上行人,不慎摔倒,造成左手前臂骨折。事故发生后,李某打

电话告知其家人,在家人护送下去医院治疗。由于伤情比较重,不仅耽误了工

作,而且花费了一万余元住院费用,伤愈后,左手留下后遗症,并且不能从事

原来的工作。于是,李某便与公司交涉,要求按工伤处理,享受工伤待遇。公

闻以李某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受伤是因为自身责任所致为由拒绝申报工伤。

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以认

定为工伤必须符合三点要求: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因交通事

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因此,本案中,

李某虽然是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摔伤的,也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

故,但是由于是自己不小心摔伤的,主要责任在自己,所以不能认定为工

伤,用人单位不申报工伤是有道理的。

十四,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能认定为工伤吗?

案情

2011年7月25日早上8时左右,公交车司机彭某在行车时突然晕厥在驾

驶座上,车上乘客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院的急救车随后赶到现场,但

遗憾的是彭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停止了呼吸。2011年7月25日下午,彭某

所在的巴士公司将其死亡的有关情况电话报告了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电话

报案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立即派出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情况及彭某的家庭情

况进行了解,据了解,彭某43岁,2008年3月应聘到巴士公司工作,该公司

及时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三年零五个月的时间的工作时期内单位为其缴纳工

伤保险费284. 06元。彭某是整个家庭的顶梁柱。母亲已70高龄,小孩年仅15

岁,妻子早年下岗后,彭某就独自承担起整个家庭的重担,猝死当天,彭某是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

险行政部门认定彭某为“视同因工死亡”。

分析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

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

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

溢血等突发性疾病,“48小时之内”的起算时间,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接

时间开始计算。

职工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

属抚恤金待遇。7月29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彭某的长葬补助金和一次

性工亡补贴金共40余万元送到了彭某家属的手中,除此之外,彭某的母亲

和孩子每月还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母亲可享受终身,孩子可享受至年

满18岁、预计工伤保险待遇将达50多万元。

爽热的夏日,为城市挥洒着汗水的公交车司机、环卫工人、建筑工人

等长期在高温下工作,劳动强度高,危险系数大、希望用人单位能积极维

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为他们参加工伤保险,并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职业

健康体检,在这起死亡事故中,巴士公司为其职工都参加了工伤保险,这

是不幸中的万幸,工伤保险待遇能保证彭师傅家人的基本生活,彭师傅的

家人们才不至于刚经历丧失亲人之痛,又面临陷入贫困的境地,如果用人

单位没有为彭某参加工伤保险,那么高达50万的工亡待遇将由单位自行支

付,为了企事业单位自身的发展,为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依法

参加工伤保险。

十五. 抢险救灾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案情

刘某,男,某单位职工,2008年1月中下旬,南方普遍遭受冰雪灾害天

气侵害。刘某自愿同广大电力职工一道加入“08抗冰救灾”行列,协助电力

职工修复在冰雪中受损的高压线路。2008年1月20日11时许,刘某在协助作

业时,突然旁边一棵大树不堪冰冻重负而倒塌,倒塌的树枝压住刘某左腿,致

使左小脚骨折。

2008年1月22日,刘某所在单位根据其自愿参与抢险救灾的事实,积极

为刘某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月28日,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

条例》有关规定,认定其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核定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

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为帮助广大职工和工伤保

险行政部门从事工伤认定的人员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哪种情形属于维护国家

利益和公共利益,条例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

类似的行为,如见义勇为等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

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要

求。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关系,但这种行为应该得

到国家和社会的提倡与保护,职工由此受到的伤害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

十六. 临聘职工因工伤亡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案情

谢某,男,55岁,某环卫所临聘环卫工人,2011年2月5日晚上8时左

右,谢某在某超市垃圾站清理垃圾时,不慎摔伤致颅内出血,送至医院救治,

于当晚10点3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单位立即将事故发生情况及时报告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

查,谢某所在单位某区环卫局于2010年3月统一为全区临聘环卫工人办理了

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单位为谢某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行政部

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其为因工死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已支付该职工工伤

保险待遇505180元,其中:丧葬补助费1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

元;妻子符合供养亲属待遇享受条件,按死者生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40%发放,一次性领取共计108000元。

点评

我们生活的城市,有一群默默无闻的美容师,他们寒来暑往,无论刮

风下雨还是炎炎烈日,为这座城市的整洁奉献自己的力量。他们的工作简

单平凡,却反映着一个城市的窗口形象。他们是最普通、最底层的劳动

者,用自己的双手塑造了城市的美丽轮廓。他们就是环卫工人,可亲可敬

的劳动群体。但是,他们的收入并不高,工作环境比较艰苦,平均工作时

间每天8~10小时左右,劳动强度大,人身安全没有保障,有的甚至没有

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工伤保险保障。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理应得

到社会的关爱和尊重。

来源:石门县人社局

作者:县人社局

编辑:郑孝莲

本文链接:https://www.smrmnews.cn/content/2020/10/30/85545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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